工程采购的两部法律规定
2015-05-29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    浏览:47    评论:0        
导读:《政府采购法》和《招标投标法》的融合问题一直是业界关注的焦点,之前出台的《〈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已经有一些体现,《〈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有哪些规定,更为业界瞩目。  问题:关于
 《政府采购法》和《招标投标法》的融合问题一直是业界关注的焦点,之前出台的《〈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已经有一些体现,《〈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有哪些规定,更为业界瞩目。
 
  问题:关于工程采购,《条例》在“两法”融合方面作出了哪些规定?应该如何理解?
 
  上海市政府采购中心副主任徐舟:政府采购工程的法律适用及监管职责分工进一步衔接
 
  我国《政府采购法》与《招标投标法》两法并行,实践中,两法的冲突主要在于:一是两法关于“工程”的范围界定有所不同。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二条关于货物、工程、服务的分别界定,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装修、拆除、修缮等。”而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关于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范围的规定,“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即对“工程”不仅没有“建筑物和构筑物”这一限定,而且除了工程建设项目施工之外,还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服务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
 
  二是两法关于“工程”采购的法律适用的规定不够清晰。《政府采购法》第四条虽然明确了“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招标投标法”,但是,对于不进行招标投标的政府采购工程适用什么法律却没有作出规定,并且第三十、三十一和三十二条关于竞争性谈判等非招标采购方式的适用情形也仅包括货物或服务,而没有提及工程。
 
  三是两法关于政府采购工程的行政监管体制、采购运作机制等有所差异。
 
  针对实践中存在的这些问题,《条例》与《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进一步衔接,避免政府采购工程采购实施及监管中发生冲突。
 
  一是界定了政府采购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的具体范围。在政府采购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范围的界定上,《条例》第七条第二款采用了与《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二款完全相同的表述:“前款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其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是指构成工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且为实现工程基本功能所必需的设备、材料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服务,是指为完成工程所需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
 
  二是明确了政府采购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采购的法律适用。《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政府采购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采用招标方式采购的,适用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采用招标以外的方式采购的,适用政府采购法及本条例。”《条例》第二十五条进一步规定,“政府采购工程依法不进行招标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竞争性谈判或者单一来源采购方式采购。”
 
  需要强调的是,这里所提到的法律适用,无论是适用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还是适用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适用的不仅仅是采购方式及采购的程序性规定,而且也包括适用相应法律体系所确立的采购执行操作模式、监管机制、供应商救济机制、法律责任等。例如,某人防工程大修改造项目(政府采购工程项目),假如其采用招标方式进行采购,则应适用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不具备自行组织招标能力的采购人应当委托具有工程招标代理资质的中介机构代理招标;招投标活动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管;供应商对招投标活动的投诉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等等。假如该项目因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依法不进行招标,则应适用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根据集中采购目录情况,采购人可以自行组织采购,或者委托集中采购机构或其他采购代理机构代理采购;应当采用竞争性谈判或单一来源采购方式进行采购;采购活动由财政部门负责监管;供应商对采购活动的投诉由财政部门负责受理;等等。
三是厘清了政府采购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采购的行政监管职责分工。如上所述,政府采购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进行招标的,招标投标活动由有关工程招标投标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监管;不进行招标的,采购活动由财政部门负责监管。另外,根据《条例》第七条第三款以及《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三款规定,所有政府采购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无论进行招标还是不进行招标,均须执行政府采购政策,政府采购政策的执行情况全部由财政部门负责监督。
 
  四是在一些具体的采购规则上两法进一步协调一致。
 
  包括:第一,关于招标文件澄清或修改的时间要求,两法的实施条例均规定,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可以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投标文件编制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足15日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顺延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相对于以前《招标投标法》第二十三条和《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凡是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均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的投标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显然,两法实施条例的这一规定在提高采购效率和可操作性方面均有了较大进步。
 
  第二,关于投标保证金的收取额度,两法的实施条例均规定不得超过采购项目预算金额的2%。
 
  第三,关于履约保证金的收取额度,两法的实施条例均规定不得超过合同金额的10%。
 
  不过,关于招标文件的提供期限,《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规定的是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则是不得少于5日,二者有所区别,实践中需要注意这一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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